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农村居民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